發回更裁 台南學甲槍擊案共犯再度交保
(觀傳媒台南新聞)【記者陳聖璋/台南報導】11月10日凌晨,台南學甲區1家民間公司及市議員謝財旺服務處遭槍擊,警方拘提郭姓男子到案,檢方訊後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嫌聲押,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具保2萬元並限制住居,檢方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7日撤銷裁定,發回台南地方法院。18日台南地方法院裁准郭男6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
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劉秀君表示,郭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諭知准被告以新台幣6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移動涉案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涉犯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犯行,辯稱係受他人指使而將機車移動,並擦車等語。
惟查,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固足認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涉案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朝服務處鐵門開槍後離開,及被告曾有於111年10月24日在花園夜市旁巷子移動涉案機車及擦拭後搭乘自小客車離開之事實,然卷內並無足證被告為於16日後之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騎乘該機車持槍、彈射擊之人,或與騎乘該機車持槍、彈射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
故縱使被告對於移動機車之目的,或請其移動車輛之人未能合理交代,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被告坦承其移動該涉案機車及擦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資料可稽,就此部分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指述指使之人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本案雖有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惟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應准予具保。
經審酌本案犯案情節、罪嫌刑度、被告供述及其權益之保障等情形,並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6萬元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本案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