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茂鍾勾結南警偽造勞役記錄二審改判 高分檢不服上訴

(台南新聞)【記者陳彥霖/台南報導】佳和集團前董事長翁茂鍾,因案判刑准易服社會勞動,卻與南市警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前副所長楊博賢等員警,勾結偽造勞役紀錄,一審以偽造文書判處翁茂鍾2年2月、楊博賢1年10月,緩刑4年。案經上訴二審,改判翁茂鐘1年10月、楊博賢1年6月,緩刑4年;台南高分檢署不服,提起上訴。

2012年間,翁茂鍾涉及共同炒作股票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遭高等法院判刑1年確定,經台北地檢署囑託南檢執行,南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翁於2012年9月執行完畢。但台灣高檢署接獲檢舉,重新檢視相關勞役紀錄,發現翁在2012年1月至9月間,即將高達2196小時的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疑似執行不實,發交南檢偵辦。

2021年4月1日,南檢在多處地點同步傳訊翁茂鍾、8名現職員警、5名退休員警,以及翁的祕書、南檢已離職及現職觀護佐理員各1人後,以翁及楊博賢涉嫌重大且有串證及滅證之虞聲押獲准。


▲翁茂鍾勾結南警偽造勞役紀錄。
(圖/記者陳彥霖翻攝)

南檢發現,翁茂鍾得知易服社會勞動,即利用警察之友會理事長的身分,在高階警官的陪同下,於2012年1月5日前往麻豆分局報到,並當場表明希望前往距離公司較近的官田所勞動服務,經承辦業務的偵查佐電話詢問南檢林姓觀護佐理員,對方請分局自行決定後,即指定官田所為執行單位。

翁茂鍾到官田所報到後,當時的所長將翁社會勞動的督導與管理,交給時任副所長的楊博賢負責,但楊博賢卻將工作日誌從值班台取走,放在廚房鐵櫃上與翁共同保管,甚至還填具不實的社會勞動內容,並指示所內10位警員在「執行督導」欄位蓋職名章。

檢方根據翁茂鍾的健保卡、信用卡等相關紀錄,認定翁茂鍾涉嫌與楊博賢同謀,在某些時間並未實際進行社會勞動,卻在相關督導與簽到表冊上不實記載,使翁提前將應執行的時數執行完畢,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不執行刑罰等罪,將2人提起公訴,其餘11名同案被告均諭知緩起訴3年,並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

本案上訴二審,卻改判翁茂鐘1年10月、楊博賢1年6月,緩刑4年,台南高分檢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台南高分檢署指出,被告翁茂鍾、楊博賢原審檢察官係起訴共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於論告時就被告楊博賢、翁茂鍾二人所涉法條亦認是共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二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201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論罪法條,乃引喻失義而有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

台南高分檢署表示,就被告楊博賢、翁茂鍾二人所犯應構成刑法第216、213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楊博賢於「台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被告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並蓋用時任官田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靖、曾修逸(原名曾炎盛)、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職名章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位上,性質上均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公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被告楊博賢行為時乃台南市警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另警員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靖、曾修逸(原名曾炎盛)、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均為公務員,且具司法警察身分,本案「台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均有派出所警員及主管長官之核章,並用於證明社會勞動人是否前往服刑之依據,當然屬公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實即應認構成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本案由司法警察承檢察官之命令所製作具有計算受刑人是否履行刑罰之「台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當屬公文書之性質。況且,本案記載之人即被告楊博賢等人又係司法警察身分,外觀上已具備公務員製作公文書之型式,檢察官及觀護人均信任司法警察記載之內容應為真實而未為實質審查,才讓被告楊博賢、翁茂鍾等人可以上下其手以此蒙蔽檢察機關而順利得逞。

本案被告翁茂鍾部分之量刑明顯失衡,有違國民法律感情,按最高法院2012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裁判意旨略謂「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準此而言,法院之量刑亦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方不致使人民對司法從業人員生厭惡之心。

被告翁茂鍾係與綽號「古董張」之張世傑及蔡漢凱三人,聯手共同聯合炒作佳和公司股票,翁茂鍾前案判決之炒股行為總獲利高達6636萬1500元。被告翁茂鍾僅為謀自己之私利,不僅嚴重干擾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並因其炒作不知造成多少股民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而傾家蕩產,前案判決僅量處各6個月、5個月、2個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高院前案判決不僅已屬過輕且難彰顯社會公平正義。

被告翁茂鍾猶不思悛悔,反利用其不當人脈之運作獲得可就近在佳和公司附近之官田分駐所換刑為社會勞動。此一專為被告翁茂鍾開設之社會勞動場所已屬極為不公之換刑處遇,被告翁茂鍾猶仍不滿足而不願前往服刑,反而誘使被告楊博賢為其製作虛假之社會勞動之執行紀錄。

被告翁茂鍾於所涉案件中不僅操弄股市造成股民財產損失於前,更於案件被發現後持續玩弄司法、警政於股掌之間於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純為個人私利,其犯罪之手段卑劣不堪,其操弄股市、司法、警政人脈之品行不良,因其犯罪造成股市股民財產損失慘重,迄今無法獲得賠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更甚被告楊博賢數百倍之多,因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仍屬波瀾未平,司法公信迄今仍千瘡百孔,社會公義因被告翁茂鍾之操弄,導致人民望司法而卻步,誤解司法專為權貴者開巧門。

告翁茂鍾犯罪後之態度,偵查之初猶不願認罪,直至一審法院審理時,自知罪證明確,且為求交保在外,才心不甘、情不願的認罪。接獲一審判決後,又心存僥倖上訴再度否認犯罪,企圖翻案脫免刑責,於二審審理期間又一再具狀爭執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希求法院輕判或給予緩刑之寬典。被告翁茂鍾自以為聰明一再算計玩弄司法,要難認被告翁茂鍾有真心悔誤之情,犯後態度甚為不佳。

台南高分檢署認為,一審法院量刑未盡,應於二審量刑時一併計入,一審判決時原認被告翁茂鍾尚須服前案判決未服之1年有期徒刑,故基於以上量刑因子及尚有1年有期徒刑待被告翁茂鍾服刑,故僅判處被告翁茂鍾2年2月之有期徒刑。

然一審法院量刑未考量者,乃被告翁茂鍾前案判決未服之1年有期徒刑已逾時效而無法執行,惟從國民法律感情及社會公義而言,被告翁茂鍾尚欠因其炒股而拖累致傾家蕩產之股民一個公道(即1年之有期徒刑)。二審法院未體察人民望治心切之情,不僅未加重量刑,反而又將被告翁茂鍾減刑4個月,而量處1年10月之有期徒刑,此一量刑顯然失當也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致量刑明顯失衡,因而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