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新聞))【記者陳聖璋/台南報導】台南男子謝啟文陪同楊姓友人與張姓男子談判,過程中謝啟文持土製鋼管霰彈槍,槍擊張男致其身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一審依殺人罪、槍砲罪判處謝啟文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上訴二審,台南高分院今(15)日宣判,原判決撤銷,改判18年,褫奪公權8年。
判決書指出,原判決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啓文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其它上訴駁回(即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
▲謝啟文犯案的鋼管散彈槍。
(圖/記者陳聖璋翻攝)
謝啓文與楊男一同工作,楊男因細故與張男不合,遂透過共同友人蘇男邀約張男,於110年9月29日23時許,在台南市七股區永吉83之6號對面空地處談判。
同日22時54分許,楊男駕車搭載謝啓文到達該處,蘇男於同日22時56分許亦駕車抵達,張男則於同日23時5分許駕車到場。張男抵達後即下車持電擊棒追打楊男,楊男呼喊求援於謝啓文。謝啟文遂持鋼管槍下車並朝向張男,張男見狀,上前欲奪取謝啓文之鋼管槍,於爭奪過程中,謝啓文將後段撞針鋼管推撞前段鋼管擊發霰彈底火,致槍膛內之霰彈朝向張男右上腹擊發,造成張男受有右側血胸、肝、橫膈膜出血等傷害。
張男受傷後,旋即聯絡友人蔡男等人將其送醫救治,惟終因右上腹接近性散彈槍傷合併骨折、內臟撕裂傷及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形成多重器官衰竭,同年10月3日16時41分許不治死亡。
就殺人罪部分,二審改判理由為,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於二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
而原審認「被告的家屬從來沒有找過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也沒有具體的補償措施,到目前都沒有」等語,然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已表示願先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當作和解內容之一部,雖遭被害人家屬拒絕,但被告仍囑其家屬將100萬元的支票寄給被害人家屬,但遭被害人家屬的代理人當庭退還。
雙方雖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以漁撈為業,收入不高,對被告而言,100萬元並非小數目,是其先提出100萬元以求和解,已展現相當的誠意,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
二審合議庭法官認為,被告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施暴乃持鋼管槍下車,其突見被害人靠近欲搶奪槍枝乃擊發子彈射中被害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源自於其惡質本性,惡質程度亦低,而被告亦非預謀或蓄意殺人,而是因被害人之惹引後才行兇,究屬偶發事件,又係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之,可責性較低。
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欲搶奪槍枝時朝被害人腹部射擊,危險性甚高,然因本件係偶發事件,被告亦僅射擊1次,非屬行刑式之槍殺事件,且其亦未再繼續追殺或以其他不利手法加諸於被害人,足見被告並非有縝密之犯罪計晝,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罪手段尚非殘忍。
依被告的前科資料顯示,其從未被判刑的紀錄,可見其品行尚佳,而其自幼雙親即離異,被告則由父親扶養,高職畢業後,從事廁所隔間工作,疫情後乃失業而投靠楊男從事漁撈工作,被告係在不完整的家庭成長,從小欠缺母愛導致其性格、脾氣易於衝動,因此而犯下本罪,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而具有減輕量刑因子。
被告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殺人罪,依上開理由,本件仍存有對被告量刑有利的因子。二審合議庭法官認為,對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足以懲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又被告涉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8年。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該二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本件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