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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警奪槍惡徒林信吾罪無可逭 法官裁定羈押

(台南新聞)【記者陳彥霖/台南報導】台南殺警奪槍案南檢7日偵查終結,對惡徒林信吾提起公訴,具體求處死刑,同日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後裁定羈押不禁見。

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長劉秀君表示,被告林信吾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相關之人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罪、未經許持有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案發後,除隨身攜帶台灣地圖查閱外,也以變換各種交通工具之方式掩人耳目,更於短短一日之內橫跨多個縣市躲避查緝。

佐以被告本為外役監受刑人,而未於111年8月15日依規定返回外役監,已逃亡數日,並於檢警偵辦中一再表示不願入監執行,且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入監前未住居於戶籍地,居無定所,顯見其屢屢有畏罪規避而逃亡之情,益證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再者,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受刑其間,即再犯本案之加重強盜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強盜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既於審理中,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因被告有上述未返回外役監之逃亡事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範被告反覆加重強盜犯行之可能。

復因被告殺害員警凃明誠及曹瑞傑之手段兇殘,當員警凃明誠、曹瑞傑身中數十刀倒地,被告卻未為救護,反而搜尋有無剩餘之警用配槍或子彈後,旋即逃離現場,使員警錯失獲救之時機。

又於逃亡之際,攜帶警用手槍至超商搶劫,足見被告之犯罪型態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羈押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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